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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劉葳綺即十安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裁定,限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91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