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煒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均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於公司大門口公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歇業,無預警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積欠下列款項:
⒈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3,124元:
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份部分工資1,524元、3月份全月工資48,000元、4月1至4月21日期間之工資33,600元,共計83,124元。
⒉113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000元:
原告於113年度尚有15日特休假未休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以每月薪資48,000元核算每日工資數額後,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共計24,000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
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以每月薪資48,000元核算,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
⒋資遣費158,765元:
迄至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年資共計6年又265日,平均工資為47,209元,故原告自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計158,765元。
⒌勞工退休金提撥4,672元:
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原告工資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繳113年3、4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共計4,672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67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公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歇業,而無預警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1130116428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69至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職是,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
㈡、關於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000元,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份部分工資1,524元、3月份全額工資48,000元、4月1至4月21日期間內以全額工資折算後之工資3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院卷第61至67頁),而可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資共計83,124元,應屬可採。
㈢、關於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各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終止之際,其於113年度尚有特別休假共計15日未休畢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而可認定。又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工資為48,000元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折算工資24,000元【計算式:48,000÷30×15=24,000】,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22日為止已逾3年以上,而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計算式:48,000÷30×30=48,000】,自屬有據。
㈤、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7,209元一節,除提出前揭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外,復未據被告爭執,而可認定。基此,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22日為止,原告年資共計6年又265日,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數額為158,765元【計算式:(47,209÷2)×(6+265/365)=158,765】。
㈥、關於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4月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656元云云,然觀諸卷附勞退提繳單位應繳退休金資料所示,尚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雇主應提繳退休金資料,又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明細資料以供參酌後,迄未見原告提出該等資料,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3,889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3,12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資遣費158,765元=31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勞退金4,6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