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68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2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2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30日,已使用8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1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39÷(5+1)≒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39-1,140) ×1/5×(8+2/12)≒5,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39-5,699=1,140】,加計鈑金3,528元、烤漆1萬1,700元(卷第23至24頁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6,368元(計算式:1,140元+3,528元+11,700元=16,368元),為許宏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許宏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