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伊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其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4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