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雅棋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4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9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112年11月17日下午8時3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港溪橋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與訴外人湯燕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尖山大橋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兩車於道路交匯處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本件被告行經主線道、支線道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勘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A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3年,故A車所有人即湯燕香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3,9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938÷(5+1)≒4,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38-4,656) ×1/5×(3+0/12)≒1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38-13,969=13,969】為限,加計工資7,031元、塗裝6,446元(卷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39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共計2萬7,446元【計算式:13,969元+7,031元+6,446元=27,446元】,為湯燕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湯燕香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本件肇事地點為道路交匯處,又A車為支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卷第29頁),A車駕駛人湯燕香未暫停讓主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湯燕香與被告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而原告既代位湯燕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湯燕香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234元(計算式:27,446×30%=8,2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1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