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洪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之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377元(含工資25,587元、零件費用4,790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9元(計算式:4,790元×1/10=479元)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6,066元為限(計算式:25,587元+479元=26,06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