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宋鈺婷(兼宋立國之繼承人)
宋鈺賢(即宋立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7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