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夏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八計算之利息,暨前開本金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