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14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徐鄒玉雲,致徐鄒玉雲受有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徐鄒玉雲傷害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26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滙同意書等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本院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監視錄影;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114年5月7日函謂: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於108年9月9日至109年9月8日因違規「酒駕逕註」,並無重新考領機車駕照紀錄,於112年10月13日係屬無照駕駛等語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有賠給對方3萬元,但又稱其忘記對方是誰、對方的電話號碼也忘記,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給對方3萬元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