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鄒永康
巫光璿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於下車打開車門時,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銘妘(下稱連銘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被告於下車打開車門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00元(工資9,638元、零件11,462元),經連銘妘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桃苗公司工作傳票、修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23日份警五字第1130037537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61至76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被告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內,開啟車門準備下車,確認沒有車要通過才開啟,開啟時就跟對方駕駛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連銘妘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慢車優先道,我想找路邊停車格,行經事故地點沒有發現靜止路旁的被告車輛車門要打開,結果右前車頭就跟他的車門發生碰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車輛未完全停在路邊停車格內,即將駕駛座之車門打開,其現況確與連銘妘前開所述相符,係被告將被告車輛車門打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1,100元(工資9,638元、零件11,462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8日止,約使用11年2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1,46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1年3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11,462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46元(計算式:11,462×1/10=1,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4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63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784元(計算式:1,146+9,638=10,78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8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0,78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4月1日送達,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84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