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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克絲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469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7元,並加給自本裁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沿新竹市金山街由東往西沿金山街欲左轉介壽路,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陳郁雯配偶李政鈞駕駛陳郁雯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沿新竹市金山街由東往西沿金山街欲左轉介壽路,被告過失於路口碰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必要之修理費用1萬4,889元(含工資3,300元、塗裝6,750元、零件4,8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代位陳郁雯向被告求償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行照、駕駛人駕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車受損照片、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9至3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1974號函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3、45至8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5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李政鈞駕駛A車、被告駕駛B車同由新竹市金山街經過路口欲左轉介壽路,然被告駕駛B車於轉彎過程中突然往左偏行侵入李政鈞行車動線之右前方,李政鈞反應不及,A車乃撞擊B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A車受損,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於轉彎時貿然侵入李政鈞之行車動線,顯有過失,李政鈞則因發現危險時和被告間距離過短,反應時間不足,而無過失,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4,889元(含工資3,300元、塗裝6,750元、零件4,83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29至35頁)。又A車為109年10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可證(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3年,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A車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39÷(5+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39-807) ×1/5×(3+0/12)≒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9-2,420=2,419】,加計工資3,300元、塗裝6,7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萬2,469元(計算式:2,419+3,300+6,750=12,469)。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