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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李俊毅  
            何宜威  
被      告  陳柿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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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誌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李修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A區停車場處,欲將車輛停入編號A34號停車格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停車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39至50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未更換任何零件,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