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彭錦鑅 (即彭榮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彭榮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彭榮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榮盛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5年,前3個月為固定計息,期滿後則依年息15%固定計息,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彭榮盛自108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5715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彭榮盛催繳,然彭榮盛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又因彭榮盛乃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當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彭榮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彭榮盛上開未償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已就違約金請求部分,補充更正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及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彭榮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彭榮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