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人別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