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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曾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497元(含鈑金3,350元、烤漆6,075元、零件9,072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8,218元為限(計算式:3,350元+6,075元+8,793元=18,218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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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72×0.369×(1/12)=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72-279=8,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