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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陳慧玉  
被      告  邱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