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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李秉哲  

            李彥達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李秉哲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其父母親李彥達、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依「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5,864元 ,然其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欠本金24,6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節,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契約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