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李秉哲
李彥達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李秉哲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其父母親李彥達、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依「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5,864元 ,然其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欠本金24,6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節,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契約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