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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洪偉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周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4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限閱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