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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杜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華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顧育成,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陳報狀
  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00○00號,徒手竊取位在該處型號為125m/m2(口徑)PVC風雨線(銅玻璃線)、長度10公尺之電線共4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83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金額計算表、配電線路被竊補充資料表、損失求償計費明細統計表及引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卷宗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立興之證述及有苗栗縣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鑑定書)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1,9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