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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被      告  迦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道智  


被      告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經被告迦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1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不足額,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