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其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