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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其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