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桂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出「抗告狀」,內容略以本件尚有疑義、難以服從護航財團之判決等語;又本件第一審亦非以裁定終結,是上訴人真意應為對於原判決表明不服,而為上訴方是。惟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4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