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黃家宏
被 告 徐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53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1日,已使用1年3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宇喬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8,2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340÷(5+1)≒8,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340-8,057) ×1/5×(1+3/12)≒10,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40-10,071=38,269】為限,加計工資6,143元、塗裝7,321元(卷第28至30頁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第2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5萬1,733元(計算式:38,269+6,143+7,321=51,733),為葉宇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葉宇喬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原告僅請求4萬1,153元(卷第85頁),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