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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適行
被      告  曾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曾俊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曾俊雄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俊雄(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為被告之胞兄。曾俊雄前於110年5月4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4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利息以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且若曾俊雄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曾俊雄帳戶。詎曾俊雄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7萬8,309元。又曾俊雄已於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曾張梅嬌、第三順序繼承人之長兄曾俊偉、長姊曾均雅、二姊曾瓊華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書、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認定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法律依據:系爭契約書、民法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曾俊雄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