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禹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是依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3,336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又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程式有所欠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