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駕駛6706-MR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玉珠(即被保險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8,655元(其中工資948元、烤漆5,024元及零件2,683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為證,堪信被告對於肇事應負全責,准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240元(計算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8,655元;折舊後:6,240元
(一)工資:948元
(二)烤漆:5,024元
(三)零件:2,683元;折舊後零件:268元
出廠日期:101年3月 卷33頁
肇事日期:112年1月22日 卷27頁
使用年限:10年11月
折舊後零件:268元
(計算式:2,683÷10 = 268)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6,240元
(計算式:工資948元+烤漆5,024元+零件268元=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