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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映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