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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鄭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817元(含工資2,844元、烤漆7,703元、零件67,270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588元為限(計算式:零件8,041元+工資2,844元+烤漆7,703元=18,588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間減縮聲明僅請求5,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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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270×0.369=24,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70-24,823=42,447
第2年折舊值    42,447×0.369=15,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47-15,663=26,784
第3年折舊值    26,784×0.369=9,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84-9,883=16,901
第4年折舊值    16,901×0.369=6,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01-6,236=10,665
第5年折舊值    10,665×0.369×(8/12)=2,6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65-2,624=8,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