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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  
被      告  邱炫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
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431元(含工資44,505元、零件32,926元)乙節,有其提出匯豐苗栗廠結帳清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5,599元為限(計算式:11,094元+44,505元=55,599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二、至被告雖抗辯車主修車時未知會被告,及請求之工資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據車主修繕系爭車輛時,本無知會被告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既有產物保險,則車主委由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原告以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修繕乙事,亦符常情;復參以原告所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所營匯豐苗栗廠之結帳清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為車輛後方損害之維修,與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所造成之損害位置相符,且修繕系爭車輛之匯豐公司亦為我國汽車市場之知名經銷業者,該公司對系爭車輛之維修品項及金額之評估,其內部當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衡情無配合原告或系爭車輛車主就未有損害項目為不實維修品項估價之必要。是以,原告所提修繕之結帳清單及發票,已足認確有支出該等修繕費用,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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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26×0.369=12,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26-12,150=20,776
第2年折舊值    20,776×0.369=7,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76-7,666=13,110
第3年折舊值    13,110×0.369×(5/12)=2,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10-2,016=11,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