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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彭安然(即陳俊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彭安然為被告陳俊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復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度苗小字第6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於114年2月8日起訴後,被告陳俊全於114年6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其母彭安然,此有陳俊全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彭安然承受訴訟。因原告、彭安然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彭安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指定於114年12月24日16時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