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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被告於起訴時住所設在臺中市大甲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