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黃士朋
被 告 魏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沛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余任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左轉至中華路161號旁車道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中華路161號旁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進行倒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978元(含工資費用3,180元、烤漆費用7,603元、更換零件費用17,195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確實是要倒車,但我認為是對方開車來撞我,不是我倒車不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5、29至31、43至47頁),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可憑(見院卷第55至70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倒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被告猶空言否認上開過失情事,自非可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978元,包含工資費用3,180元、烤漆費用7,603元、更換零件費用17,1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95÷(5+1)≒2,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95-2,866) ×1/5×(2+2/12)≒6,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95-6,209=10,98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80元、烤漆費用7,60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769元【計算式:10,986+3,180+7,603=2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