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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王怡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謝依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謝明倩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3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42公里600公尺處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含鈑金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2,2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300元,其中包含鈑金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繕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300元,洵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