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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冠逸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02月27日18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苗栗縣○○鄉○道○號139.9公尺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珉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系爭車輛所有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856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即修車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核無誤,並計算零件折舊後准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板金:4,847元
  二、烤漆:10,599元
  三、零件:13,410元;折舊後:11,761元 
    出廠日期:111年11月15日 卷22頁
    肇事日期:112年2月27日 卷41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1,761元 
    第1年折舊值    13,410×0.369×(4/12)=1,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0-1,649=11,761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7,207元
    (4,847元+10,599元+11,761元=27,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