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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被      告  邱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1年09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申請
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
消費於114年07月0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4,862元,及本金4,862元部分自114年11月0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有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知書、 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壹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
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