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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8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華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