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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李奎樺  
被      告  鍾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