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坤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特定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人別資料,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