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邱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另更正裁定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