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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周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村00號前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94元(包括工資11,900元、烤漆25,400元、零件236,293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273,5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273,594元(包括工資11,900元、烤漆25,400元、零件236,293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3,629元(計算式:236,293元×1/10=2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0,929元(計算式:工資11,900元+烤漆25,400元+零件23,629元=60,9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