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林淳佑  
被      告  林清志  
            林清松  

            林清華  
            林秀麗  

            林秀英  
            林彭送冬
上列原告與林清志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830元,溢繳4,07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