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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淑怡

            莊秀梅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4,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息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年息
起訴前孳息
總額
1
2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3月13日
6%
4,142
204,1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