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興生
複代理人 鍾振宏
被 告 誌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被 告 林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細繹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提供之結帳清單,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有2次進廠維修,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5日維修完畢,惟原告提供之維修工作單僅顯示曾於113年4月13日將前開車輛送修,則第2次維修之確切維修時間即原告有必要租用車輛代步之時間仍待查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