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黃鈺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第7至9頁)聲請內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3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4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債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獲准(司促卷第23、24頁),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39頁),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部分撤回)撤回對甲債權之請求,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就甲債權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就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4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用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信用卡當月消費帳款,需支付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6條)。而上開信用卡截至93年9月25日結帳日已累計有消費金額3萬424元,且因被告有連續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情事,依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卻迄今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4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至16頁)辯稱:伊對乙債權存在一事並不否認,但因伊自102年1月30日起即因刑事案件遭羈押,並接續執行至113年12月6日假釋,期間未接獲原告之催繳通知,爭執是否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司促卷第14頁)、約定條款節本(司促卷第15至19頁)、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資料(司促卷第20頁)、信用卡沖銷明細(本院卷第45至5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信用卡沖銷明細(本院卷第46至56頁)所示,被告確實自93年5月起即未就上開信用卡帳款繳納任何款項,而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已明定若被告有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持卡人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應繳金額者」)事由,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信用卡債務已屆清償期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清楚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