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因附表三所示之計算金額有誤,併予以撤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