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江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981,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聲明請求「800,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請求「981,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老主顧檳榔攤旁140線外側車道,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明芳所有之BRS-227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981,89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債權人981,89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140線東往西直行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到停在路邊原告承保戶江明芳所有自小客車後,造成該車毀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承保戶981,890元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系爭車輛異動作業登記單、報廢證明書、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受損照片為證外,另原告所主張上情,亦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肇事摘要:A車江茹甄駕駛6736-A7自小客車由140線東往西直行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到停在路邊B車(訴外人)馮靖琳所有(實為被保險人江明芳所有)之BRS-2275自小客車(靜止狀態)後 ,6736-A7自小客車打滑後再與C車(訴外人)盂詩駕駛BKS-6119自小客車(由140線東往西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江茹甄與盂詩婷酒測值均為0.00/mg/l,江茹甄受傷送醫,現場依規定測繪、照相等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承保戶車輛之所有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此部分財產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承保戶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即保險承保金額1,079,000元,估修金額為1,061,594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車體殘值62,000元,實付981,890元,堪認系爭車輛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經報廢且扣除殘值實付981,89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981,890元。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1,89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