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傅宗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林俊良
林泗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28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4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