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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吳筱琳  
被      告  蔡孟璇(即蔡麗即許蔡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龍威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就學貸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8,863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計息,目前年息1.77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固定計息,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或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有482,8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許龍威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