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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85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遂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390元,該裁定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