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皆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之金額已可特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5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